(2015)四刑执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恩福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恩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1129号罪犯赵恩福,男,1961年4月6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江源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7日作出(1995)白山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恩福犯强奸妇女、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将赵恩福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8年。本院分别于2004年6月、2008年4月、2013年4月将赵恩福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5个月、1年1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恩福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9个月29天。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恩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恩福减去余刑9个月15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