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与刘萍、蒋毓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刘萍,蒋毓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1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55号。负责人沈勇军。委托代理人徐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萍,女,汉族。被告蒋毓蓉,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刘萍、蒋毓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刘萍;借款于2013年5月17日发放,于2014年10月29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36万元已归还10441.67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4年1月17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刘萍应承担农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20元。2、物的担保情况:刘萍、蒋毓蓉以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36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刘萍立即向农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349558.33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4371.24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9日为371.16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9558.3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4年10月29日为442.34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371.2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农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20元。2、对刘萍前述第1项债务,农业银行有权以刘萍、蒋毓蓉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36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刘萍、蒋毓蓉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萍、蒋毓蓉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进账单、房屋他项权证、本息清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详情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刘萍、蒋毓蓉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349558.33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4371.24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9日为371.16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9558.3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4年10月29日为442.34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371.2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农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20元。二、对刘萍前述第一项债务,农业银行有权以刘萍、蒋毓蓉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36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刘萍、蒋毓蓉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6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176元,由被告刘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