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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农民,1980年2月11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农民,1977年5月5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元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1月,其与被告刘某乙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16日,原告生育长子刘某丙。2010年11月25日,原告生育次子刘某丁。现刘某丙、刘某丁均跟随原告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长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子刘某丁由被告负责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长子刘某丙、次子刘某丁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两个子女分别满十八周岁时止按1000元/月计算的子女抚养费。若法院判令原、被告各抚养1个子女,则其要求抚养长子刘某丙,次子刘某丁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同时,由被告抚养的次子刘某丁应寄养在原告处。被告刘某乙辩称,其对原告刘某甲诉称的双方同居时间、生育子女情况、未建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以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均无异议,但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子女均应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若法院判令原、被告各抚养1个子女,则其同意原告提出的长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子刘某丁由被告抚养和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的意见,且不要求原告支付二个子女因抚养年限不同引起抚养费之间的差额费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10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16日,原告生育长子刘某丙。2010年11月25日,原告生育次子刘某丁。现两个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时,原、被告自认: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后墘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长子刘某丙、次子刘某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上述两个子女均系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目前均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等方面出发,以长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子刘某丁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且原、被告均应分别支付对方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至两个子女分别满十八周岁时止按400元/月标准计算的子女抚养费。因长子刘某丁与次子刘某丙之间的抚养年限相差2年零9个月9天,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子女抚养费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子女抚养费对抵后,原告仍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3200元。鉴于被告在庭审时,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差额费用,即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此项意见并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因此,原告主张长子刘某丙、次子刘某丁均由原告负责抚养,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所需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二、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同居期间生育的次子刘某丁由被告抚养,所需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元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自民政部颁布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