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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徐龙章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裕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章,宋裕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704号原告徐龙章。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裕兵。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敏。委托代理人朱海燕。原告徐龙章与被告宋裕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宋裕兵、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龙章诉称,2013年9月24日7时5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车由西向北行驶至南芦公路、南团公路路口时,适逢被告宋裕兵驾驶牌号为鲁D2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裕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12月5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给予原告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被告宋裕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由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宋裕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223.5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639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18,662.50元。被告宋裕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险,要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且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7时50分,被告宋裕兵驾驶牌号为鲁D2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南团公路处,适遇原告徐龙章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途经此地,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徐龙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裕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932.90元(扣除没有相应门诊病历对应的医疗费290.6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徐龙章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肩损伤;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裕兵给付原告徐龙章现金1,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同意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至、保单、医疗病史、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宋裕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宋裕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龙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继续由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裕兵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说明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对原告相关病史及发票的审核,确认为932.90元。2、营养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故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原告已近七十岁高龄,考虑到其尚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故按照每个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确认为3,000元。4、护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现原告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故予以确认。6、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1,000元,由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132.9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龙章9,132.90元(医疗费用限额2,732.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由被告宋裕兵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的40%计400元,并全额承担律师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龙章9,132.90元;二、被告宋裕兵赔偿原告徐龙章1,400元,现被告已经给付1,000元,尚需给付的4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计107元(原告徐龙章已预交),由被告宋裕兵负担,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