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桐乡市同福长达五金厂与桐乡市圣博装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同福长达五金厂,桐乡市圣博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桐乡市同福长达五金厂。投资人:邵长根。被告:桐乡市圣博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发勇。原告桐乡市同福长达五金厂诉被告桐乡市圣博装饰有限公司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同福长达五金厂的投资人邵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圣博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圣博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原告为施工方,被告为建设方,工程总价130000元。原告安装完成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工程款70000元未支付。原告因多次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市圣博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工程承包协议》1份,证明被告将桐乡兴田4S店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价格为130000元等事实;二、欠条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发勇向原告出具尚欠工程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桐乡兴田4S店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130000元,工期自2012年8月29日至9月30日,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发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邵发根柒万元整,70000元,真实领款有待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圣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同福长达五金厂钢结构工程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桐乡市圣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程啸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小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