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广州礼得商贸有限公司与百利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礼得商贸有限公司,百利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广州礼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列博艺。委托代理人刘安东,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绍武,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利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田千里。委托代理人岳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晓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礼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得公司)与被告百利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礼得公司委托代理人洪绍武,被告百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巍、毕晓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礼得公司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广州御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美公司)签署《代理销售合同》及《代理销售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御美公司独家销售BC-567S,供货价人民币441元(以下币种同);如御美公司违约,被告在不通知、不催告的情况下,立即解除合同;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协议期满前3个月,双方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其他意向的,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再延长一年,以后亦同;原告自2013年7月起承继御美公司的合同权利及义务,原告的经销方式为批发、零售,经销渠道为不得于任何网络平台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但被告在2013年4月12日单方面将BC-567S供货价提高到512元,2013年4月起至2013年6月,原告订货611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差价43,381元(按照每台差价71元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返利款12,477.65元(销售额499,106元*2.5%);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1,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利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货款差价是基于被告与案外人御美公司的合同计算得出,该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关;二、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与案外人御美公司的交易是分批进行,如果御美公司对价格有异议可以不再交易;三、关于返利,被告依据御美公司的通知在2013年11月22日将返利25,417.23元以直接折让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且该金额大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四、关于损失赔偿,原告并非全国独家总代理,计算损失没有依据及合理性。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被告与御美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及《代理销售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明御美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关代理销售的合同约定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御美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及《代理销售合同之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因该组证据资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该组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2、公司名称变更证明、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承继原《代理销售合同》及《代理销售合同之补充协议》中御美公司的全部合同权利及义务。被告对该证据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御美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未经被告同意,对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不认可原告承继御美公司权利义务。因被告对该组证据资料的真实性认可,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该组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3、对账单四份及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及被告违约涨价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资料中前三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制作;对销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第二页发票折扣就是支付原告的返利,在应收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没有违约涨价。因被告对该组证据资料的真实性认可,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该组证据资料中前三份对账单及销售合同的证据效力。4、被告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涨价且违反授权原告独家代理的违约行为。被告对该证据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单价就是通知上的512元,被告没有违约涨价。因被告对该证据资料的真实性认可,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该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5、原、被告往来协商邮件,证明被告违反独家授权造成原告较大损失。被告对该证据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双方协商的部分邮件,形式上不完整,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单方表述被告从未认可。因被告对该证据资料的真实性认可,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该组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进货BC-567S人体脂肪测量仪(单价均为每台5**元)611台。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就2013年7月起至2013年9月原告采购被告BC-567S人体脂肪测量仪事宜约定如下:7月起至9月每月供货200台,零售单价1,280元,折扣率为40%,折扣后金额为每台5**元,总价307,200元;关于付款,原告在收到货物的次月将全部货款一次性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由被告负责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费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御美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及《代理销售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御美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独家销售BC-567S,供货价格为441元;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协议期满前3个月,双方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其他意向的,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再延长一年,并约定了销售返利等内容。2013年7月10日,原告及御美公司向被告发出《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一份,称:御美公司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新开办了原告礼得公司,6月份进货款由御美公司于7月底支付,7月份开始以原告支付货款,之前御美公司与被告的合同顺延到原告,御美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收函后未明确表示接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实际执行合同价格的标准。原告主张其承继御美公司的合同权利,应以御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单价441元进行货款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征得对方同意,否则不发生合同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效力。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未就原告承继御美公司的合同权利及义务明确表示同意,故对原告承继御美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从原、被告实际交易的对账单及签订的合同均反映双方按照每台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每台4**元的价格返还差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已明确将发票折扣25,417.23元在货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利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因被告并未违约,且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返还差价、支付返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礼得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52元,由原告广州礼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