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惠安县泰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陈惠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泰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陈惠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惠安县泰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城关惠泉路机场路口中,组织机构代码62863883-5。法定代表人施建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玲凤、龚菊燕,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勇,男,1966年12月13日,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泰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简称泰安公司)与被告陈惠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玲凤、被告陈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与陈文峰等人合伙向原告承包闽CY74**号等客车,经营东桥至泉州班线,双方约定承包期间发生车辆事故,一切经济损失原告按事故责任协助被告报险理赔,不足部分全部由被告承担。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即2012年11月3日,被告的雇员骆培忠驾驶闽CY74**号客车碰撞行人李福培,造成李福培伤残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经惠安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先行向受伤者李福培垫付赔偿款754279.24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5108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出具一张“还款承诺书”,就其应承担赔偿款105108元,作如下还款承诺: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还款5000元,计45000元;2015年1月至5月31日每月还款10000元,至2015年6月30日还清欠款余额。之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31日各偿还5000元,合计还款15000元,尚欠90108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901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惠勇辩称,尚欠原告垫付款90108元未还属实,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工商登记以经营汽车维修、汽车配件、客运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22日被告与陈文峰等人合伙向原告承包闽CY74**号等客车,经营东桥至泉州班线,双方约定承包期间发生的车辆事故,一切经济损失原告按事故责任协助被告报险理赔,不足部分全部由被告承担。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即2012年11月3日,被告的雇员骆培忠驾驶闽CY74**号客车碰撞行人李福培,造成李福培伤残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经惠安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李福培损失754279.24元。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承担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115108元。被告偿还10000后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交原告收执,定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各还款5000元,计45000元;2015年1月至5月31日每月各还款10000元,计50000元;至2015年6月30日还清欠款余额。之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31日各偿还5000元,合计偿还15000元,尚欠90108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民事调解书、“还款承诺书”收款收据、客车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承包基数明细表、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赔偿款901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垫付的赔偿款901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2月6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惠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泰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款901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3元,由被告陈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出国平人民陪审员 郑汉卿人民陪审员 曾向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