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飞鸿光电子有限公司与福州兆鑫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飞鸿光电子有限公司,福州兆鑫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深圳市飞鸿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区研发楼D1栋501A。法定代表人雷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国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兆鑫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中路75号友精大厦1507单元。法定代表人余广聪。原告深圳市飞鸿光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兆鑫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起建立供货关系,至2013年11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297117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95635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被告收到该函件后,仅支付了共计26000元,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磋商无果,被告至今仍欠货款7548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48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最后一份销售合同所指货款到期日2013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365.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原、被告先后通过传真方式订立销售合同33份,付款方式约定为“货到付款”、“现款”、“货到一周付款”、“货到30天内付款”等,货款总金额为297117元,原告已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发票收讫单上签字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先后支付货款195635元及2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5482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起诉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其余款项仍未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2、送货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送货义务;3、律师函及邮寄底单,证明原告催收货款的情况;4、收款凭证及对账单,证明被告付款及欠款情况,2014年1月23日最后一笔收款6000元,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5、发票收讫单,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296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向被告送交合同项下大部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发票收讫单上签字确认等行为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现原告自认被告在其起诉之后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65482元(75482元-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货款到期日2013年1月21日起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后一份销售合同相对应的送货时间,无法确定被告的付款期限,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日为起诉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兆鑫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飞鸿光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548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飞鸿光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0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