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云祥诉陈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祥,陈园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357号原告李云祥,男,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肖恒禹,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园,女,汉族,昆明市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蒋再芬,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云祥诉被告陈园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恒禹,被告陈园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再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祥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第三条约定“在女方陈园的银行户头人民币壹十万元整,全部归男方李云祥所有,即日到银行转账。”协议签订当天,双方到官渡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但被告没有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将分割给原告的财产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将分割给原告的100,000元夫妻共有财产支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该100,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园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依照双方离婚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100,000元无异议。被告不支付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故被告留着抚养孩子。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法庭提交了一、原告身份证;二、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一份,原告认为,证据1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证据2证明原、被告自愿离婚已领取离婚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0元,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证据2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离婚协议显失公平,遗漏了孩子抚养费的承担,原告有固定工作,房产和存款全部归原告显失公平。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有义务支付抚养费,抚养案法院已受理,100,000元应当用来支付抚养费。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两件案件性质不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就证据三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确认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所作认证,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9日,双方经协商在官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在女方即本案被告名下银行户头人民币100,000元,全部归男方即本案原告所有,即日到银行转账。离婚手续办理后,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诉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有义务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云祥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陈园支付100,000元存款,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李云祥。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园承担,剩余1150元退还原告李云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邹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