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信同林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同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信同林,男,汉族,1986年生,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张炜、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陈月萍,身份证号130224196505030167.地址:滦南县西环路11号机构代码:78405847-X委托代理人王汉钊,男,汉族,1987年2月生,住沧州市运河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信同林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同林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汉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同林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津汕高速青县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县觉道庄村泰盛福养殖中心门口,与刘崇峰所有的停靠于路边的冀B×××××-冀B×××××重型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双方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刘崇峰所有的冀B×××××-冀B×××××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通过诉讼被告已支付部分医药费126243.44元。但后期医药费20余万元及原告误工等损失未予赔偿,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从速赔付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377777.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604号判决,我公司在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全额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了106243.44元。此次诉讼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关责任。此次诉讼原告诉求医疗费已经超过二个交强险限额,故此次原告诉求医疗费我公司仅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信同林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津汕高速青县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县觉道庄村泰盛福养殖中心门口,与程茂森驾驶停靠于路边的冀B×××××-冀B×××××重型牵引车相撞,造成信同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青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54号事故认定,信同林与程茂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信同林相继在青县人民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天津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天津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32天,支付医药费225516.8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就诊支付挂号费及门诊费用370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又住院治疗114天,支付医药费240587.45元。诊断其伤情为: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右颞骨头皮裂伤、右侧股骨干骨折、右大腿皮肤挫裂伤。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信同林的损伤分别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到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实际住院天数,一级护理期间91天,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4年8月6日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6243.44元。该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同时查明,原告信同林系天津市农村居民,一直在天津市××××王官庄村居住生活,发生事故前在河北省××县从事制造业。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信松彬、其姐信艳(均为天津市静海县人)护理。被抚养人有其父亲信松彬(1954年10月21日出生),需抚养20年,有2个抚养人;其女信喆(2010年6月27日出生),需抚养16年,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抚养。另查明,程茂森驾驶的冀B×××××、冀B×××××重型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刘崇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1日24时止。又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50元。天津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540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120元。以上事实由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青县宏昊钢铁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书、身份证和户口本及户籍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程茂森驾驶的冀B×××××-冀B×××××重型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同等责任,造成原告受伤。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信同林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250587.45元、(17张医药费票据计240587.45元;4张肠内营养乳剂收费收据3400元,3张人血白蛋白收费收据12000元,6份献血证、1张输血血费收据5000元计20400元虽非正式票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5700元,住院114天乘以50元/天为5700元;3、营养费1350元,按照每日15元乘以90天(按照鉴定结果);4、误工费80130元,按照河北省2013年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40065元乘以2年(鉴定结果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即2013年3月23日始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5年3月23日止。实为2年零1天,原告主张按2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为80130元;,5、护理费47056.80元,按照法医鉴定结果,信同林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其中一级护理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46天(总共天数),其中一级护理期间91天。原告要求按照天津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1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级护理期间51120元/年除以365天/年乘以91天乘以二人为25489.10元;二级护理期间51120元/年除以365天/年乘以154天(实为155天,原告主张154天,本院准许)为21567.70元;合计为47056.80元;6、交通费9684.80元;7、住宿费11068元;8、伤残赔偿金61620元,原告主张按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405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为616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558元,原告的父亲信松彬(1954年10月21日出生),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155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除以2为20310元,婚生女信喆(2010年6月27日出生),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155元乘以16年乘以伤残系数20%除以2人为16248元,合计36558元;11、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但鉴定费是为查清事故标的必要支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1、2、3项计257637.45元,因两份交强险已在医药费限额内支付,故该257637.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8818.73元。以上4、5、6、7、8、9、10、11、项计259517.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份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内赔付22万元,其余39517.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9758.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赔偿原告信同林各项损失36857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原告信同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6970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王风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姚雪然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并富有支付保险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保险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较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费,陪产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现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由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会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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