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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赵亮与被上原立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原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住讷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某某,住讷河市。上诉人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3)讷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志欣、代理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赵某某、原某某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4月24日赵某某、原某某以刘凤龙的名义购买了讷河市兴旺御园10幢1层商服房屋,楼房全款为298,545.00元。2009年12月4日赵某某、原某某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2日,赵某某、原某某双方经讷河市人民法院(2011)讷民初字第28号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同时认定争议房屋经评估价格为632,400.00元,其中448,110.2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余款184,289.80元为赵某某个人财产。同时将争议房屋判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给付原某某房屋折价款93,850.6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离婚时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离婚后赵某某将该房屋产权先办理到刘凤龙名下,又过户到赵某某名下,共花费相关费用88,028.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原某某在离婚时双方对本案涉及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刘凤龙名下是明知的,离婚判决书已确认该房屋归赵某某所有且已生效,此时夫妻关系已经解除,后赵某某将房屋产权办理到自己名下,所支付的产权变更费用应属个人花费,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赵某某要求原某某平均负担产权过户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某某不到庭不影响依法裁决。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35元,财产保全费46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登记在刘凤龙名下,判归赵某某后必然产生相应的过户费用,在离婚诉讼中因该过户费用尚未产生,故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处理,同时在分割该房屋时并没有因为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而照顾赵某某的利益,因此现在办理变更登记的费用仍应由双方平均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某某承担房屋登记费用44,014.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原某某承担。针对赵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某某未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某某、原某某离婚后,经原审法院判决将双方以刘凤龙的名义购买的房屋归赵某某所有,但并未更名到赵某某名下,故当时未发生更名过户费用,原某某亦不存在分担该笔费用的情形。现在赵某某已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应属于赵某某、原某某共同负担的,故赵某某要求原某某给付更名过户费用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赵某某与原某某离婚时,争议房屋评估价格为632,400.00元,且该房屋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仅给付原某某房屋折价款93,850.60元;同时赵某某所支付的88,028.00元房屋更名费用中有3,062元是房屋维修资金费用,赵某某支付了该笔费用,系其作为房屋所有人所应依法承担的义务,此项费用与原某某无关。故本院认定原某某应承担的房屋过户费用为12,609.28元[(赵某某给付原某某房屋折价款)93,850.60元÷(房屋评估价格)632,400.00元×(赵某某支付的房屋更名费88,028.00元-房屋维修资金3,062.00元)],赵某某关于原某某应承担44,014.00元房屋过户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某某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讷河市人民法院(2013)讷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二、原某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某某给付人民币12,60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70元,由赵某某承担1,685.47元,原某某承担115.23元;财产保全费460.00元,由赵某某承担391.73元,原某某承担68.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铁宾审 判 员  杨志欣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戈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