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申请执行刘波、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刘波,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住所地韶山市迎宾路1号。负责人赵喜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正银,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刘波。被执行人李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波、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4)韶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波、李波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采取措施,查明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执行标的为45008.48元,已执行0元。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韶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且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金来代理审判员 胡康松代理审判员 赵亚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