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林光诉陈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林光,陈勇,沈梦莲,沈珍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林光。委托代理人徐惠民,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委托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梦莲。原审被告沈珍弟。上诉人许林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4日,沈梦莲、许林光向陈勇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沈梦莲、许林光向陈勇借款45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借款利息自借款到账之日起计算,年利率10%。同日,陈勇将450,000元钱款转入沈梦莲银行账户。2014年6月25日,沈珍弟为沈梦莲、许林光向陈勇借款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向陈勇出具连带保证函一份,言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原审另查明:沈珍弟已于2014年9月3日向陈勇返还借款200,000元。许林光的母亲朱某于2014年9月22日向陈勇返还30,000元。沈梦莲已于2014年9月23日向陈勇返还借款2,200元。原审还查明:2014年12月18日,沈梦莲向陈勇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其与沈珍弟自愿承担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原审认为:陈勇、沈梦莲、许林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梦莲、许林光向陈勇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沈珍弟自愿为沈梦莲、许林光向陈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沈梦莲、许林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在承诺书上仅有沈梦莲的签名,应由沈梦莲承担。许林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许林光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许林光自行承担。据此,原审判决:一、沈梦莲、许林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勇借款217,800元;二、沈梦莲、许林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勇利息15,352元;三、沈梦莲、许林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勇利息(以217,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四、沈珍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珍弟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梦莲、许林光追偿。五、沈梦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勇律师费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87元,减半收取2,44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诉讼费4,163.50元,由沈梦莲、许林光、沈珍弟负担。原审判决后,许林光不服,上诉称,诉争借条系受原审被告沈梦莲威逼所签,诉争借款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外,根据2014年9月22日的通话记录,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还欠其10万元,因上诉人代理人代为偿还了3万元,故仅剩7万元未归还。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勇辩称,诉争借条真实有效,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为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另,被上诉人从未认可上诉人仅欠10万元本金。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梦莲、沈珍弟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提供与被上诉人之间电话录音资料及手机通话记录,并提出对电话录音资料真实性作鉴定。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不同意鉴定。原审被告沈梦莲、沈珍弟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手机通话记录及上诉人代理人事后转账还款等证据,本院认定该份录音资料真实有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上诉人陈勇电话确认就本案诉争借款尚余10万元本金未归还,且利息已经结清。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沈梦莲向被上诉人陈勇借款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结合被上诉人银行转账记录,本案诉争借款关系真实有效,上诉人主张诉争借款不真实及诉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诉争借款仅余6.78万元本金未归还,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手机通话记录及上诉人代理人事后转账还款记录,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所述属实。被上诉人简单否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审被告沈梦莲在2014年9月23日归还了2,200元,故本院认定截至2014年9月23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沈梦莲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7,800元未归还。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对本案研判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197号第五项;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197号第一、二、三、四项;三、上诉人许林光、原审被告沈梦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陈勇借款人民币67,800元;四、上诉人许林光、原审被告沈梦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勇利息(以人民币67,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五、原审被告沈珍弟对上述第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沈珍弟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许林光、原审被告沈梦莲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4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7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163.50元,由上诉人许林光、原审被告沈梦莲、沈珍弟负担人民币1,210.70元,由被上诉人陈勇负担人民币2,95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7元,由上诉人许林光负担人民币1,421元,由被上诉人陈勇负担3,4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邹 骥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