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刘文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刘文斌,严小莉,施建荣,徐春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327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诉讼代表人:黄荆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烨婷,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姚向东。被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斌,执行董事。被告:刘文斌。被告:严小莉。被告:施建荣。被告:徐春仙。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被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氏公司)、刘文斌、严小莉、施建荣、徐春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烨婷、姚向东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刘氏公司发放贷款22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5%,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同时,合同还对结息方式、罚息、复利计算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上述贷款由被告刘文斌、严小莉以共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常山县天马镇浅水湾173号、194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文斌、严小莉、施建荣、徐春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刘氏公司归还欠款本金2193398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罚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以本金2193398元为基数,复利自2015年2月10日起以罚息数额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氏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3、被告刘氏公司承担诉讼费用;4、确认原告对被告刘文斌、严小莉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常山县天马镇浅水湾173号、194号的房产在317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1、2、3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刘文斌、严小莉、施建荣、徐春仙分别在4125000元范围内对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氏公司、刘文斌、严小莉、施建荣、徐春仙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氏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作了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氏公司发放了贷款。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两份,证明被告刘文斌、严小莉以共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刘氏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317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原告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文斌、严小莉、施建荣、徐春仙为被告刘氏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4125000元的保证担保。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现金交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0元。各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有各被告的签名以及对借款、保证、抵押等事项的约定,律师费依据有律师事务所公章以及由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刘文斌、严小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抵押人自愿提供坐落于衢州市常山县天马镇浅水湾17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G2××8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山国用(2011)第4-1716号)、19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G2××8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山国用(2011)第4-1715号)的房产为债务人被告刘氏公司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最高余额3170000元提供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者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就抵押财产办理了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常房他证天马镇字第T20140001**号、T2014000116号)。2014年1月10日,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刘文斌、严小莉、施建荣、徐春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四被告自愿为债务人被告刘氏公司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最高余额412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2014年1月10日,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刘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具体提款日和提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具体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借款采用保证加抵押的担保方式。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刘氏公司发放了贷款2200000元,并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年利率为7.5%。借款后,被告刘氏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本金6602元,剩余本金未能按时偿还,也未再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并为此花费律师费5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氏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另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被告施建荣、徐春仙以共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解放路158号的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施建荣、徐春仙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代债务人刘氏公司偿还了原告贷款本金1550000元及利息7208.23元以结清了该笔贷款。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刘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氏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氏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斌、严小莉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房地产办理了登记手续,依法享有抵押权。现债务人刘氏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未能对贷款实现清偿,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斌、严小莉、施建荣、徐春仙自愿为被告刘氏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并对保证范围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被告刘氏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四保证人被告分别在最高额4125000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刘文斌、严小莉、施建荣、徐春仙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为连带共同保证,共同对被告刘氏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4125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文斌、严小莉、施建荣、徐春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氏公司追偿。被告刘氏公司、刘文斌、严小莉、施建荣、徐春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219339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律师费损失50000元。三、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对被告刘文斌、严小莉所有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镇浅水湾173号、194号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对上述一、二项债权在最高额31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刘文斌、严小莉、施建荣、徐春仙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412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6元,减半收取12338元,由被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刘文斌、严小莉、施建荣、徐春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庞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