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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正国与张本领、第三人邓宪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国,张本领,邓宪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李正国,男,41岁被告:张本领,男,42岁第三人:邓宪华,男,53岁委托代理人郑桂华(第三人邓宪华妻子),女,51岁原告李正国与被告张本领、第三人邓宪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国、第三人邓宪华的委托代理人郑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本领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国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本领在第三人邓宪华处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据,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第三人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2400.00元,履行了保证义务。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据担保追偿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24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为保证人。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偿还给第三人本金10000.00元、利息2400.00元,合计12400.00元。3.蛟河市庆岭镇新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公民下落不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下落不明。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本领的自然情况。第三人邓宪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已代替被告偿还我借款本息共计12400.00元。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本领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在第三人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并出具一份欠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于2014年1月1日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向第三人偿还欠款本息共计12400.00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原告为保证人,三人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偿的1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本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正国人民币12400.00元。驳回原告李正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290.00元,由被告张本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人民陪审员  林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