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曾某,男。被告刘某,女。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建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梅勇、人民陪审员徐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曾某甲。原、被告结婚之后,由于双方在志向、性格、兴趣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婚后经常闹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9月,原、被告吵嘴后,被告将小孩带走,至今无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曾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曾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结婚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常德市鼎城区鼎城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起开始分居,被告刘某于2014年12月25日将婚生女曾某甲接走,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3、证人陈某某的证词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分居至今,被告于2014年将婚生女曾某甲私自带走,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形式的答辩。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出具,证据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彼此印证,形成锁链,且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对证据2、3,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左右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曾某甲。原、被告结婚之后,由于夫妻双方在不同的城市务工,彼此交流不够,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后原、被告又为经济问题闹矛盾,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某在未告知原告及其父母的情况下将小孩带走,至今无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曾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之后,因夫妻双方均在异地务工,长期分居,彼此关心不够,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自2014年12月被告刘某在未告知原告及其父母的情况下将婚生女曾某甲带走,此后双方均再无任何联系。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曾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曾某甲,从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现虽然与被告生活,但婚生女曾某甲的户籍所在的在原告处,由原告抚养,将更有利于婚生女曾某甲今后的学习和成长,故婚生女曾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同时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曾某甲由原告曾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刘某每年承担抚养费3600元,直至子女十八周岁时为止(自本判决生效后开始支付),限每年九月一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林审 判 员 梅 勇人民陪审员 徐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敏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