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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林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双牌县五里牌镇全家洲村第6、7、11、12村民小组因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作出的(2015)双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一案 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牌县五里牌镇全家洲村第6村民小组,双牌县五里牌镇全家洲村第7村民小组,双牌县五里牌镇全家洲村第11村民小组,双牌县五里牌镇全家洲村第12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林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双牌县五里牌镇全家洲村第6村民小组。代表人全昌景,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双牌县五里牌镇全家洲村第7村民小组。代表人全顺南,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双牌县五里牌镇全家洲村第11村民小组。代表人钟美英,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双牌县五里牌镇全家洲村第12村民小组。代表人全悟春,男。上诉人双牌县五里牌镇全家洲村第6、7、11、1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全家洲村6、7、11、12组)因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作出的(2015)双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5月18日向双牌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上诉案卷后,由审判员吴昭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陈姬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裁定认为,双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牌县政府)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双林证撤决字(2013)第1、2、3、4号《撤销林权证决定书》,于2013年12月12日留置送达,全家洲村6、7、11、12组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遂裁定对全家洲村6、7、11、12组的起诉不予立案。宣判后,原审起诉人全家洲村6、7、11、12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的4份送达回证的送达人、见证人全部是双牌县政府的公务员签名,既没有基层组织(全家洲村干部)见证签名,又无照片、录像等记录送达过程,就认定送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全家洲村6、7、11、12组于2014年7月8日到双牌县政府领取双林证撤决字(2013)第1、2、3、4号《撤销林权证决定书》,才知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全家洲村6、7、11、12组于2014年7月14日开始诉讼,双牌县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2014年9月5日,全家洲村6、7、11、12组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以留置送达和超过复议时效为由驳回了复议申请。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全家洲村6、7、11、12组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留置送达是否合法,全家洲村6、7、11、12组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查,2013年12月9日,双牌县政府分别作出了双林证撤决字(2013)第1、2、3、4号《撤销林权证决定书》,分别送达到了全家洲村6、7、11、12组。送达全家洲村6组的送达回证注明“2013年12月12日10时22分送达到全家洲村6组组长全昌锦(景)家,经宣读,其不愿签字,现依法留置送达,将处理决定书放置在其堂屋桌上。送达人何德祥、刘锦越、胡卫星,证明人周键、龚辉”;送达全家洲村7组的送达回证注明“2013年12月12日10时43分送达到全家洲村7组组长全寿林家,其本人不在家,其妻在家,其妻言明拒绝接收签字,依法实施留置送达,将处理决定放置在其厨房椅子上。送达人刘锦越、张立、龚辉,证明人周键、何德祥、胡卫星”;送达全家洲村11组的送达回证注明“2013年12月12日上午,将上述撤销林权证决定书送到全明金家中,全明金在双牌卖鱼,经村干部蒋秘书与他电话联系,他同意决定书留置在家中。送达人法制办张定克、何德祥、胡卫星,证明人邓勇刚、张立”;送达全家洲村12组的送达回证注明“2013年12月12日上午,将上述撤销林权证决定书送到全伍林家中,他拒绝在送达回证中签收,文书留置在他家中。送达人法制办张定克、何德祥、胡卫星,证明人邓勇刚、张立”。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应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双牌县政府于2013年12月12日在受送达人全家洲村6、12组全昌景、全伍林、全家洲村7组全寿林的成年家属拒绝签收文书以及全家洲村11组全明金同意留置文书的情况下,由送达人记明情况,并有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的留置送达合法。全家洲村6、7、11、12组于2014年7月14日才向双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全家洲村6、7、11、12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昭明审 判 员  于朝晖审 判 员  陈 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寇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