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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博峰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乌苏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王博峰,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乌苏市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住所地:乌苏市。负责人:王剑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学军,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行经理,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向阳,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乌苏市。原告王博峰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乌苏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玉虹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农行乌苏支行负责人王剑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赵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博峰诉称:原告王博峰于1995年1月20日在农行乌苏支行存入本金10000元,约定存款方式为定期存款,时间为3年,年利率为12.24%,该行向原告出具了账号为0140099569、到期日为1998年1月20日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原告在2014年年末到该行取款时,被告却拒绝向原告兑付,理由为该笔存款早被他人挂失且被支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10000元,利息7882元{3年期定期利息为3672元(10000元×12.24%×3年(1995年1月20日至1998年1月20日)]+4000元(10000元×2.5%×16年(1998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210元(10000元×2.10%÷12个月÷30天×90日(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本息合计17882元;2、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农行乌苏支行辩称:原告王博峰所述定期存款属实,但该存单原告已于2004年3月22日挂失,并于2014年3月30日支取本息14054.44元,该存单已销户。现原告时隔11年再起诉,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不再享有该存单的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存款到期后的利息计算有误,不应按定期一年的利率,而应按支取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挂牌活期利率计算,并应扣除20%的利息税,利息和应扣税款均系银行系统自动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监护人于1995年1月20日在被告农行乌苏支行处以原告王博峰名义存入现金10000元,存款期限为定期3年,到期为1998年1月20日,年利率12.24%,被告为此出具了账号为0140099569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1份。存单到期后原告一直未办理转存手续。2014年年末,原告凭该存单取款时,被告以该存单已于2004年3月22日挂失,并于2014年3月30日向挂失人支付本息14054.44元,现账户已销户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自己及家人从未办理挂失手续,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1、因农业银行系统升级,原告账号为0140099569的储蓄存单,先后升级为63369600110099569、200101130000171,现该存单的系统账号为200101130000171。2、原告王博峰于1991年6月1日出生,在1995年1月22日存款时年仅3岁,2004年3月22日存单挂失时年仅12岁。3、被告提供的挂失申请书中,申请人签名虽为原告姓名“王博峰”,但身份证号码为“652423670521053”,非原告身份证号码,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挂失申请人为原告近亲属。4、被告因填写挂失人身份证号码为15位,现无法得知真实挂失人的身份。5、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外,按照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支取利息时应由银行代扣20%的利息所得税。6、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3月公布的城乡居民存款活期年利率为0.3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单,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历年利率变动表,被告提供的存款挂失申请书、储蓄挂失登记薄、储蓄账户销户交易清单、农行系统升级变更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有到期存款的事实,有被告农行乌苏支行出具的定期储蓄存单为证,双方的存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到期存单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原定存期以外的利息按存期1年的定期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逾期支取定期存款,到期后未转存,故应按支取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年利率0.35%计算利息。利息所产生的相应税款由被告按法律规定代扣,本案不作处理。对被告辩称本案存单已挂失支取,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挂失支取人为原告本人或其他相关权利人,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博峰支付存款本金10000元,利息4267元(10000元×12.24%×3年(1995年1月20日至1998年1月20日)]+10000元×0.35%×17年零90日(1998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2日)];2、驳回原告王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17882元,结案标的额14267元,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投递费64元,以上合计188元,由原告王博峰负担38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费用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申玉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智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