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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贺小龙诉王天喜、刘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小龙,王天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贺小龙,男,1984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喜,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第二医院医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廖洪亮,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小龙与被告王天喜及刘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小龙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敏、王飞燕,被告王天喜的委托代理人廖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小龙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此债权当时为原告与其前妻王辉共同享有,后因二人离婚将此债权依法分割,二人各占50%。现原告只对被告享有借款本金177500元的债权。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不予偿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75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3266元,本息合计18076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王天喜辩称,被告已给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王辉之间的离婚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被告无效。本案事实是:2013年4月15日,被告和刘梦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5000元,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这一事实是一致的。但这笔借款是以原告的名义向赤峰市红山区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并用原告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此后,被告通过其女儿王辉将30多万元交给原告,用来向济通小额贷款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否则该公司将会执行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后被告曾亲手给付原告现金10多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剩余部分的本息。至此被告和刘梦兰的全部借款本息已还清,原告的房屋才解除抵押担保。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30日两枚客户回单、2013年12月30日两张贷款还款凭证及付息单据数额是对应的,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原告贺小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天喜及案外人刘梦兰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及案外人王辉借款355000元。3、(2014)松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2页、开庭笔录6页,证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女儿王辉离婚时将本案的355000元债权依法分割,每人各占有50%。王辉于离婚调解时认可其父亲向原告借款355000元。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王天喜当庭质证,被告王天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借条所证明的事实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基于被告王天喜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其前妻王辉之间的协议。被告王天喜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原件2枚,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的女儿王辉分别向贺小龙的账户存入26740元、280000元,合计306740元。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贺小龙给王天喜顶名所借的借款。2、济通小额贷款公司还款凭证2枚及收据1枚,证明贺小龙用被告王天喜给付其的款项支付了305000元的本金、利息1647元和3568.5元。3、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1枚,证明王天喜曾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院邮寄证据,并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被告所举证据经原告贺小龙当庭质证,原告贺小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王辉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也可能是因为家庭生活有银行之间的往来账转入,并不能以此证明该款就是被告偿还原告在济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是原告与济通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而且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相互矛盾,被告称通过中国银行给原告打款金额为306740元,而该三枚单据合计金额为310215.50元。被告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的还款凭证,是手工填写的收据,明显是不真实的。证据1、2并不能证明被告替原告偿还借款,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如果被告真以该方式还款,为什么不抽回借条以及让原告出具收条,由此看来被告没有偿还过本案的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而原告在济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份,原告不可能先把款借给别人,然后再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向法院发出过特快专递邮件,不能证明该邮件的内容即是被告所说的调取证据申请及被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济通小额贷款公司还款凭证及收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小龙与被告的女儿王辉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和刘梦兰向原告借款355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王辉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权355000元双方各占有50%计177500元,调解笔录中王辉认可上述夫妻共同债权系被告和刘梦兰所欠。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和刘梦兰立即偿还借款1775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3266元,本息合计18076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刘梦兰的起诉,并放弃自2014年11月28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主张,请求判令被告王天喜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本院认为,被告王天喜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予以偿还。借据虽为被告和刘梦兰共同为原告出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向债务人之一即被告王天喜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天喜辩称该笔借款其实际是以原告贺小龙的名义向济通小额贷款公司所借,其已于2013年12月份通过女儿王辉给付原告30余万元,并亲自给付原告现金10多万元用于偿还欠济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辩解主张,且原告与王辉在2014年5月19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王辉认可与原告有夫妻共同债权355000元系被告和刘梦兰所欠,并对该债权进行了分割,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就其分得的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小龙借款177500元,并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借款本金1775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0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