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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耿民与曹仲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民,曹仲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08号原告耿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冰。被告曹仲卿。原告耿民与被告曹仲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仲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曹仲卿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载明被告曹仲卿欠山东鲁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民6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仲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曹仲卿经双方结算后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载明:被告曹仲卿欠耿民6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底还清。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仲卿欠原告耿民6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协议予以证实,被告曹仲卿应偿还该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经济损失,可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仲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民欠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曹仲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民经济损失(以本金6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桂民审 判 员  姬建伟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坤—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