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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留宝与吴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留宝,吴国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1669号原告王留宝。委托代理人谭绘平、林留生,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国军。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原告王留宝与被告吴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绘平、林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留宝诉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间雇佣原告从事瓦工零活,期间共结欠原告工资11700元。后陆续支付了一部分,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还欠原告8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尚欠77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间雇佣原告从事瓦工零活,期间共结欠原告工资11700元。后陆续支付了一部分,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还欠原告8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今欠王留宝瓦工工资8700元,欠款人:吴国军”。2014年8月,被告支付了1000元,尚欠770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已对结欠的报酬数额进行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8700元,实际仅支付了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77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留宝劳务工资7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同工资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