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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泸州市玉峰茗茶有限公司与四川道泉茶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玉峰茗茶有限公司,四川道泉茶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543号原告泸州市玉峰茗茶有限公司,住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粮贸大楼一单元。法定代表人胡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税文建,男。被告四川道泉茶叶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洪雅县止戈镇五龙村*组。法定代表人张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国洪,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泸州市玉峰茗茶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道泉茶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逊独任审理。本案已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将本案与(2015)洪民初字第542号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除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莉外,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税文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伍国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多年合作关系。被告所拖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结清。2015年4月13日被告委托四川光星会计师事务所针对原、被告之间的货款进行审计,查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70668.2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涉讼。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70668.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函上所载金额亦无异议。但2015年5月份后原告又向被告购买了40000余元商品,故现被告只欠原告220000余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只欠原告220000余元,对原告民事起诉状上除金额以外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销售发货单四份,证明2015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又购货,金额分别为39400元、2160元、1664元和840元。二、退货单一份。证明原告退货468元,此款应从证据一的金额中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四份证据均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系起诉后在被告处拿货,除非调解,否则不能抵扣。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自认为了抵扣被告所欠货款从被告处无偿取走证据上所载茶叶商品,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诉争货款应予减少多少具有证明意义,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自2013年始多次向原告购买茶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均为口头协议,原告每次均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4月13日被告委托四川光星会计事务所针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往来账目进行审计,查明至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270668.2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涉讼。2015年5月5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到被告处取走共计价值为44064元的茶叶商品,同日原告又退还了被告价值468元的商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货物,现尚欠原告货款未付,应当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70668.2元,原告自认2015年5月5日从被告处获得价值43596元(44064元-468元)茶叶商品以抵扣被告所欠诉争货款,但其认为该款系起诉后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从诉争货款中扣除。原告为抵扣诉争货款从被告处取走茶叶商品,应视为原告接受被告以茶叶商品代替货币履行,因此系被告履行诉争买卖合同中其应负的清偿义务,原告辩称不成立,43596元应当从诉争货款270668.2元中扣除,被告现欠原告货款227072.2元。原、被告没有约定诉争货款支付期限,依法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已给予被告必要准备时间,被告仍然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应当将227072.2元支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道泉茶叶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泸州市玉峰茗茶有限公司货款227072.2元。二、驳回原告泸州市玉峰茗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道泉茶叶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680元,由被告四川道泉茶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原告泸州市玉峰茗茶有限公司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颖玲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