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田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田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656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孙琦,河北孟村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甲。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田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琦、被告田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赵某乙,现一周零十个月,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商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孩子随原告生活,但未涉及孩子抚养费问题。按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6558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两份;2、赵某乙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田某甲辩称,原被告在民政局离婚时原告明确说不要孩子抚养费,被告现也同意支付抚养费,但只是现在没钱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其辩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在孟村回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田某乙由原告抚养。另查,原被告婚生女儿赵某乙更名前叫田某乙,现一直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户口簿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婚生女孩赵某乙的抚养费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2015年5月14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女孩赵某乙的抚养费,被告虽主张离婚时原告口头表示不要抚养费,但原告不认可,被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又认可愿意承担孩子的扶养费。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婚生女孩赵某乙自2015年5月14日至18周岁的抚养费。结合原被告农村居民身份及家庭生活状况,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确定被告按20%的比例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孩赵某乙18周岁,抚养费数额为38139元(13664元/365天*20%*5904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甲子女抚养费381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田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