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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韦德志与田永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德志,田永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韦德志,男,壮族,1963年3月1日出生,住址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晖,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永电,男,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组织机构代码74122418-3。负责人马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丹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韦德志诉被告田永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德志委托代理人唐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丹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236,689.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请求判定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田永电答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6.6元,另外支付现金2513元,共计4669.6元。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请求不合理,不符合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护理费:不予认可。医院没有出具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理,仅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护理不能反推原告有人陪护的事实,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有人陪护的事实,否则护理费不应支持。2、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医嘱予以证明。3、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误工事实也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两个条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交通费: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6、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针对第二次鉴定费1800元,为非必要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剔除。7、精神损害赔偿金: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3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田永电驾驶其所有的粤B×××××号车行驶至西乡黄田时,车头与原告韦德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德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田永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治疗,先后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拾玖级伤残,另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韦德志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3、车辆情况:被告田永电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4、医疗费情况:原告韦德志支付医疗费3,417.5元,被告田永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6.6元,原告诉请3,417.5元,已扣除被告田永电垫付的医疗费。5、护理费情况:原告主张按照深圳市护理行业标准150元/天、护理期60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即护理费为150元/天×60天=9,0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仅是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联达五金制品厂出具的证人证言,没有劳动合同、工厂出具的工资表、社保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收入3,500元/月,故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月、误工期4个月计算,即误工费1,808元/月×4月=7,232元。7、营养费;本院酌定2,0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提供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草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广东省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计算,即44,653.1元/年×20年×20%=178,61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10、交通费情况: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11、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交了两次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因此鉴定费为1,800元+3,960元=5,76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永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德志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查清的事实,扣除被告田永电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26,221.9元(详见附表)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向原告韦德志一并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韦德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226,221.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德志人民币226,2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驳回原告韦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5元,由原告韦德志承担108元,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31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莫  莹  莹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 项目 金额(元) 计算依据 1 医疗费 3417.5 凭票据,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417.5元 2 护理费 9000 150元/天×60天=9000元 3 误工费 7232 1808元/月×4月=7232 4 营养费 2000 酌定 5 残疾赔偿金 178,612.4 44,653.1元/年×20年×20% 6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酌定 7 交通费 200 酌定 8 伤残鉴定费 5760 凭票据 9 合计 226,221.9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