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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正隆,阆中市柏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志松,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同年5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日婚生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正月初三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将婚生女带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其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请,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摊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随自己生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用,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1月2日婚生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便带上婚生女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我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后共同修建了房屋10间,现已与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要求对拆迁安置的房屋及补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经查,被告陈某甲与其父陈某丙于2014年10月31日与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二人座落在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长青居委会建筑面积为324.27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拆迁,通过产权调换安置了住房三套及附属物补偿款83841.50元,该协议上载明二人的产权证号为阆集用(2000)字xxxxx、xxxxx号。被告辩称该房屋是与原告结婚前已经修建,并非是与原告结婚后修建。原告还主张带上女儿回娘家后,为供养女儿,于2013年向罗某某借款1万元、于2014年1月向自己妹妹张某某借款1万元、于2014年2月向徐某某借款2万元,于2013年欠某超市奶粉、尿不湿钱8000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自己向张某某出具的1万元的借条,欠程刚款的记账单,并通知了证人罗某某、杨某某到庭作证。经罗某某证实原告向其借款均是原告为小孩买奶粉无钱而向其借的,1万元是一年累计的,每次借款大约1000元或2000元不等,原告于2013年3月6日、7月3日两次向其出具借据共计1万元;杨某某证实原告向其儿子徐某某借款2万元,并提供了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徐某某出具的2万元的借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程刚款8000元无异议外,对原告提出的其他债务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借条、记账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双方均主张婚生女随自己生活。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2日产下婚生女仅一月余便带上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已与女儿建立起感情,且孩子年幼,更需要身为母亲的原告照顾。因此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争议焦点之二:原告主张的对拆迁安置的房屋及补偿款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首先,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后共同修建了房屋10间,被告否认,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被告陈某甲、陈某丙与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看,虽补偿协议是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但该协议上载明陈某甲、陈某丙的产权证号为阆集用(2000)字xxxxx、xxxxx号,且也不能分清陈某甲与其父陈某丙各自所安置和补偿的具体内容。因此,原告诉请将此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在庭审中主张婚后共同购置了电视机一台、床上用具等物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否认。争议焦点之三:被告向罗某某借款1万元、向其妹妹张某某借款1万元、向徐某某借款2万元,欠某超市款8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当庭对原告主张的欠程某某款8000元予以认可,且该款系原告抚养小孩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考虑到小孩从出生到现在一直是原告独自在抚养,被告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因此本院酌定该债务由被告予以偿还。原告向罗某某借款1万元、向张某某借款1万元、向徐某某借款2万元,通过原告当庭举证,其向妹妹张某某出具的1万元借条的证明力不足;罗某某的证言和出示的借条,证明是在2013年原告为小孩买奶粉无钱而向其借的,而原告提交的欠程刚的账单反映原告欠程刚奶粉款是在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之间,因此原告向罗某某的借款不真实,其证据存疑;杨某某虽证实原告向其儿子徐某某借款2万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了夫妻家庭生活开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三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由被告陈某甲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程某某款8000元由被告陈某甲偿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露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