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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宋龙元与被告王晓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龙元,王晓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宋龙元,男,生于1976年8月26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大专文化,无业,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王晓影,男,生于1973年9月3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大学本科,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宋龙元与被告王晓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由代理审判员兰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龙元、被告王晓影第一次开庭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中,原告宋龙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影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27日在原告处共计借款118700元,约定2015年3月1日前还清。但自2015年2月25日开始原告就无法联系到被告。在原告寻找被告期间原告花费了3000元的相关费用。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87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交通银行卡金额为14955.4元的信用卡刷卡凭证一张;二、2013年6月18日欠条一张;三、2013年10月14日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四、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五、企业营业执照一份;六、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部分不实,118700元里面包含了利息。原告要求的调查走访费用不实,希望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达县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用该公司车辆一台,租期45天,租金合计135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租车费用12750元及现金1000元,定于2013年7月10日前付清。2013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代缴车辆购置税及代办费刷卡花费14955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在内容为“今借到宋龙元人民币79500.00(大写:柒万玖仟伍佰元整),从2013年11月起每个月按照下表定额归还,到2014年4月10日全部还清;每次归还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条中签名捺印,并注明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115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在出借人为原告,内容为“本人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总共在宋龙元处借(欠)人民币118700(大写壹拾壹万捌千柒佰元整),定于2015.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将按照每天万分之拾计息”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注明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同时该借条显示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具体时间和金额为2013.6.18,金额13750元,用途为现金和租车欠款;2013.10-2014.1,金额为4650元,用途为租车欠款;2013.10.14,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现金、车辆购置税、代办费;2014.8.11,金额41300元,用途为现金;2014.8.27,金额9000元,用途现金。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同时查明:被告还在2014年8月27日前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1200元。本院认为: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租车费用12750元,因租车合同系被告与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达县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因此,12750元非借款而是被告下欠达县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的租车款项,该笔款项应从2014年8月27日借条中的金额中扣除。因此,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5950元。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8700元的诉请,本院在10595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影于本判决生效后第30日偿还原告宋龙元借款本金10595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被告王晓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廖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