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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刘忠臣与李海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臣,李海,常艳丽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刘忠臣。委托代理人陈国伟。被告李海,住宾县。被告常艳丽,住宾县。原告刘忠臣与被告李海、常艳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臣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被告常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臣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海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被告在运输货物途中,自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后原告与被告李海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李海逾期未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59656元,并要求二被告给付该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算至2015年2月6日为59656×6.45%÷12个月×14个月=4489元。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A1、赔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李海驾驶被告常艳丽的车辆承运原告的货物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大豆损失14.22吨,价款65412元的经济损失,及被告李海愿意赔偿该损失的承诺的事实。证据A2、查询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被告李海与被告常艳丽系夫妻关系。证据A3、车辆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李海驾驶的车辆黑LB78**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常艳丽。被告李海、被告常艳丽未出庭无举证无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A1至A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刘忠臣与被告李海双方达成了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李海将50.2吨大豆由仓禾粮库运往哈尔滨市九三集团,双方商定运费为5756元,货车行驶至宾县摆渡101公里时,被告李海驾驶的车辆发生翻车交通事故,造成大豆损失14.22吨。事故发生后,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海达成了事故说明及赔偿协议书,双方确认以上运输合同关系及货物损失的事实,同时约定,每吨大豆损失为4600元,合计为65412元,扣除运费5756元,实际赔偿余额为59656元,此款在10个月内分期分批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查明,被告李海与被告常艳丽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黑LB78**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常艳丽。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刘忠臣货物损失系因被告李海违规驾驶车辆所致,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李海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因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海与被告常艳丽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常艳丽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该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双方赔偿协议中未约定赔偿利息的问题,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故本院对其主张利息损失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被告常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忠臣货物损失59,656.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忠臣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00元,由被告李海、被告常艳丽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胜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龙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