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郑海飞与王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411号原告:郑海飞。被告:王啸。原告郑海飞与被告王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王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9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1日,被告王啸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郑海飞,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80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啸于2014年4月份归还了1900元,余款11900元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郑海飞借款人民币11900元并支付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