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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新法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一锋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一锋,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新兴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被新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7日被新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因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开庭,于2015年5月17日再次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一锋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赵一锋脱逃,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赵一锋被抓捕归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裕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一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底,被告人赵一锋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伐工人在本县稔村镇芦村村委斗角村“高宅山”山坳处砍伐其本人的桉树,同时还盗伐刘某甲承包经营管理的“高宅山”鱼塘边和山脊的桉树,先后雇请邓某甲、刘某乙的货车运了三车桉树卖给开平市大沙镇的木厂,销售所得约1万元。同年6月14日,赵一锋雇请邓某甲的货车准备运走桉树销售时被查获。经新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采伐林木的林种是一般用材林,采伐树种是桉树,林龄7年,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面积0.14公顷,采伐林木蓄积量18.40立方米,其中鱼塘边6.53立方米,山坳10.47立方米,山脊1.40立方米。同年7月29日,被告人赵一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一锋的上述犯罪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被告人赵一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货车及运载的桉树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移送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笔录、清单、检尺码单、发还清单、合同见证书、山地承包合同和林权证、证明、暂扣财物收据、谅解协议书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甲、欧某甲、邓某甲、刘某乙、彭某甲、彭某乙、李某甲、赵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赵一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一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的林木,立木蓄积量7.9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赵一锋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其本人的林木,立木蓄积量10.4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一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一锋在年满十八周岁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一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案件审理阶段脱逃,不构成自首,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一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一锋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一锋此前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7日被羁押二十日,折抵刑期二十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善伟审 判 员  陈来昌人民陪审员  梁翠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冼慕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