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晏商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建恩与周多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恩,周多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晏商初字第2297号原告:刘建恩,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崇军,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多益,男,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刘建恩与被告周多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浩、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恩的委托代理人王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多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恩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在国科施工欠人工费180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人工费180000元整。被告周多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但于庭审中给审判员钟同岭发来信息,信息内容为“尊敬的法院领导,我原来借过刘建恩180000元,2010年偿还80000万元,后来因工地上的钱要不回来,我把昌乐工地一套420000万元的楼房抵给他”。经审理查明:原告带领工人于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在被告周多益承包的齐河经济开发区国科投资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承揽内装修工程中,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180000元,于2012年9月8日书写欠据。另查明,被告后期在昌乐市承包建筑工程,原告继续施工,昌乐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将工地中的2号楼1单元102室以426019.20元的价格交付于被告抵作工程款,被告又将该房产以同等价值转交原告以抵拖欠原告在昌乐工地的施工费,此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带工人在被告承包的齐河国科工地上施工,被告欠原告施工费180000元并写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人工费。被告用昌乐工地的房产抵作原告在昌乐工地的施工费,与本案无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多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刘建恩工程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周多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玉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