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启珍与泸州市纳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禇吉涛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珍,泸州市纳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褚吉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纳溪行初字第6号原告张启珍,女,生于1965年1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孔智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峰,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褚吉涛,男,生于1953年6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褚兴国(系褚吉涛之子),男,生于1985年3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张启珍诉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纳溪人社局)、第三人褚吉涛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3月1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启珍,被告纳溪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峰,第三人褚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19日,第三人褚吉涛申请被告进行工伤认定,2012年6月18日被告作出泸纳人社伤认字(201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褚吉涛2011年11月20日在原告开办的废旧塑料生产车间工作过程中被塑料加工电机皮带绞伤双手的伤为工伤。原告张启珍不服该认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启珍诉称,第三人褚吉涛身体差,欲自伤手指诈钱。受伤前几天要求到原告处打工,原告见其脸色差,身体不好,遂拒绝。受伤当天见原告不在,便在夜班时间躲在机器下面,待工人上班开动机器时即将第三人的手指轧断2根,第三人自报成工伤,叫其表弟写假证词并在未让开电机工人看证词内容的情况下逼着签字。被告不做调查,认定第三人手指受伤为工伤的行为错误:原告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原告非工伤认定的赔偿方;被告未通知原告,自行作出原告缺席的工伤认定。被告送达不合法。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泸州市纳溪区人力和社会资源局作出的泸纳人社伤认字(201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荣友、万绪中的两份情况说明,刘敬彬情况说明,刘敬彬等六人情况说明,薛德芳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自伤的事实;2、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一段456号1幢负一楼(即原蜀南宫二楼)3、肖乾华说明,杨贵林说明,黄多云说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一段468号,不是被告所说的找不到人;4、第三人的撤回执行申请。证明:第三人已撤回执行,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5、工伤认定决定书,公告复印件,出院证明书二份。证明:由于原告儿子住院后又回家休养,原告一直在家照顾儿子并未外出的事实及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6、证人刘科夫当庭证言。证明:塑料厂并非原告经营的,第三人系自伤骗保。7、工商个体户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无钰苓塑料加工厂这个实体;8、张启珍个体工商户执照(地址:纳溪区四0四外)。证明:原告在404外有个执照是收废旧的,与塑料厂无关;被告纳溪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1、事实清楚: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有2011年11月25日对万绪中、余荣友的调查笔录、纳溪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等,能充分证明第三人在原告的塑料厂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反映材料也能印证;2、程序合法: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多次到原告塑料厂注册地送达权利告知书无果,后于2012年5月9日将《举证告知书》挂号邮寄送达,原告收到后于同月27日向被告递交反映材料。被告综合所有证据,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又多次到原告的塑料厂注册地送达,均无果。于2012年8月13日以邮局挂号寄送原告被诉工伤认定书,邮局以“多次投递无人在家,电话停机”为由退回邮件。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将被诉工伤认定书张贴于原告的塑料厂门口,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3、适用法律正确。而原告在被诉工伤认定书已生效两年后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时效。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泸州中院的庭审笔录(2014年11月4日)。证明:中院开庭时已出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当时已知道工伤认定书,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时效;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纳溪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3、万绪中、余荣友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调查人李寿彬);4、权利义务告知书(含送达回执);5、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邮局回执及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公告;6、刘科夫承诺书;7、中共泸州市委文件(泸委发(2008)16号)。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组:1、张启珍向人社局提交的反映材料;2、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泸民仲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3、泸州市纳溪区钰苓塑料加工厂取水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为张启珍)。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开办的塑料厂受伤的事实。第四组: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2、张启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10503600000085;经营场所:纳溪区四0四外;经营范围及方式:收购销售:废旧(国家限制收购废旧金属除外);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1日。)3、张启珍税务登记证(川地税泸纳字510502196512260429号)。证明:原告系从事废旧塑料加工的个体工商户,是第三人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第三人褚吉涛述称,自己是在张启珍开办的塑料厂上班时受伤的,原告说我身体有大毛病,不让我上班,我自己要上班并自伤骗保不是事实。纳溪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要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万绪中、余荣友调查笔录。2、刘科夫的承诺书。证明:是刘科夫叫第三人到塑料厂上班的,也未让第三人不要上班,塑料厂的实际经营人是张启珍,是张启珍给第三人发工资。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分歧较大,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纳溪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具有真实性,但由于该决定书中未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1、2、4、6、7符合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3由第三人的律师一人调查并记录形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5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1符合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2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符合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中的出院证明书二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工伤决定书,公告复印件符合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刘科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当庭证言回避关键事实,前后矛盾,证言可信性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由第三人的律师一人调查并记录形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符合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下午6时左右,第三人褚吉涛在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一段的塑料厂,被塑料加工电机皮带绞伤双手。后被送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9日,第三人褚吉涛向被告纳溪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附材料:1、万绪中、余荣友调查笔录(李寿彬律师一人调查并记录,两份笔录的调查地点与被调查人工作单位均为“蜀南宫刘科夫塑料厂”,笔录中记载被调查人与第三人一起在刘科夫塑料厂干活认识);2、纳溪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3、刘科夫承诺书。被告纳溪人社局受理后,于2012年1月17日以“永宁路”为收件地址,向原告张启珍邮寄送达工伤案件的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张启珍收到后,向被告纳溪人社局提交《反映材料》,反映自己为下岗工人,为自谋就业在纳溪试办“塑料再生资源”的加工厂;第三人褚吉涛在该厂受伤后,该厂停产至今;褚吉涛的受伤为自伤骗保。2012年6月18日被告纳溪人社局作出泸纳人社伤认字(201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2011年11月20日下午6:00左右,褚吉涛在个体工商户张启珍开办的废旧塑料生产车间工作过程中,被塑料加工电机皮带绞伤双手。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诊断为:……。我局认为褚吉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褚吉涛此次受伤为工伤。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或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以“纳溪区棉花坡卫生院底楼”为地址(附联系电话)向张启珍邮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局以“原写地址不详;多次投递无人在家,电话停机”为由退回邮件。被告纳溪人社局于2012年9月3日作出向原告张启珍送达工伤认定的公告,但无张贴记录或张贴照片。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在被告处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纳溪人社局在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未经充分调查取证就确认第三人褚吉涛受伤的塑料厂经营主体及受伤经过等基本事实,作出泸纳人社伤认字(201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待查明事实,调取充分证据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的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定形式,且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也未告知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则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的泸纳人社伤认字(201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婧审 判 员 罗琴芳人民陪审员 郭从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光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