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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莫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杨某某,女,1971年7月14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麻尾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卓熙,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某某,男,1972年12月7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麻尾镇,农民。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光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卓熙、被告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个性、爱好、生活方式差异较大,难以相互适应,在生活中,双方互不信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甚至出手殴打原告,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户籍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并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辩称,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与被告长期分居,在分居期间,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离婚时原告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告共同偿还。被告为支持辩解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在麻尾信用社的贷款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该笔贷款用于购车,车辆由被告及其姐合伙经营后被告又将自己的份额转让其姐,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车辆转让情况,莫某某名下所欠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4年7月28日生育长子莫某1,1997年2月27日生育次子莫某2,均已成年。双方当事人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麻尾镇南寨村的砖混结构房屋两间两层。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54000元(其中50000元为银行贷款、4000元为民间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据此,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和好协议,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房屋无法分割,且考虑到子女均已成年及其居住情况,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鉴于债务中既有银行贷款又有民间借款,结合民间借款部分的当事人亲疏关系,由原告偿还民间借款4000元较为适宜。因麻尾信用社贷款的借款人为被告,且房屋归被告所有,故麻尾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补偿被告6000元即可。被告答辩中要求由原告对分居期间小孩抚养费进行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分居期间对小孩的抚养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责任,不论哪一方支付抚养费用,均视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小孩进行抚养,故被告要求补偿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麻尾镇南寨村的砖混结构房屋归被告莫某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麻尾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由被告莫某某偿还,民间借款4000元由原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补偿被告莫某某6000元用于偿还麻尾信用社贷款,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光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文俊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