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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蒋石宇与太原东日汇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石宇,太原东日汇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太原汇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848号原告蒋石宇,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旆,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东日汇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196号。法定代表人孟少宏,总经理。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8号。负责人打越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灶棋,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原汇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门河北沿岸111号。法定代表人李仲芬,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卫国,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蒋石宇与被告太原东日汇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汇泉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日产公司”)、太原汇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石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旆、被告东风日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灶棋、被告汇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日汇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石宇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从被告东日汇泉公司处购置一辆东风日产牌DFL6461VEK3多用途乘用车,含税价为267800元。原告付清价款后,被告东日汇泉公司却迟迟未将车辆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车辆上户手续,不能正常上路行驶。被告东日汇泉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因被告东日汇泉公司未履行车辆证件交付义务,导致原告受到损失。原告所购车辆因无法上路行驶,导致所缴纳的车辆保险处于作废状态,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490元(包括保险费950元,代收车船税540元)以及综合机动车辆保险4426.73元;现同款车售价已经下降15000元,而原告所购车辆由于无法办理车辆上户手续,无形中造成原告损失15000元。由于被告东风日产公司系该车辆的生产商,且被告东日汇泉公司由于其自身原因现已由被告东风日产公司接管,被告东风日产公司也未能履行提供车辆合格证件等义务。后经了解,与本车辆有关的合格证已由生产厂家交付被告汇泽公司,但被告汇泽公司却因种种原因至今扣留合格证拒绝交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东日汇泉公司、东风日产公司履行提供汽车上户所需一切手续的义务,并为原告办理车辆上户手续;2、被告东日汇泉公司、东风日产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16.73元;3、被告汇泽公司排除妨害,将其扣留的原告所购车辆合格证交付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蒋石宇将“提供汽车上户所需一切手续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明确为提供车辆合格证和重新开具发票。被告东风日产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被告之间应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和买受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2、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已经合法交付,我公司已经履行不能。涉案车辆为我公司生产,已被汇泽公司所购买。汇泽公司为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花都支行申请贷款,把该车辆的合格证抵押,我公司在2014年4月7日把合格证直接交付银行,2014年4月11日,合格证被汇泽公司从银行处赎回。2014年4月29日,汇泽公司将涉案车辆调拨给东日汇泉公司销售,因东日汇泉公司至今未向汇泽公司支付购车款,所以车辆合格证仍由汇泽公司保管。3、原告主张的损失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汇泽公司辩称,1、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无据,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2、在我公司与东日汇泉公司的买卖合同中,东日汇泉公司未支付我公司车款,我公司保管车辆合格证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同权益。我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4日将东日汇泉公司起诉至贵院,该车款也在要求法院支持的款项中。3、原告曾于2014年因购车一事将我公司4S店的前后通道门全部堵死近两个小时,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销售和维修业务,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东日汇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蒋石宇从被告东日汇泉公司处购买东风日产牌DFL6461VEK3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车架号码为LGBM4DE4XES003114,价税合计267800元。被告东日汇泉公司将车辆交付原告后,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2014年5月4日,原告蒋石宇为上述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综合机动车辆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为950元、代收车船税为540元、综合机动车辆保险费为4426.73元。2014年5月6日,被告东日汇泉公司向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另查明,涉案车辆系被告东风日产公司委托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生产,由被告汇泽公司从被告东风日产公司购买。因被告汇泽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花都支行申请贷款需用车辆合格证质押,被告东风日产公司于2014年4月7日把涉案车辆合格证(合格证编号为WAC244002025369)直接交付中国工商银行广州花都支行。2014年4月29日,被告汇泽公司将涉案车辆调拨销售给被告东日汇泉公司,销售金额为2550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汇泽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花都支行赎回涉案车辆合格证。再查明,被告汇泽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将被告东日汇泉公司诉至我院,要求东日汇泉公司偿还欠款984500元。我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小商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东日汇泉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从汇泽公司调入新奇骏车辆一台,车型DFL6461VEK3-XV、颜色曙光金、车架号LGBM4DE4XES003114、金额255000元,东日汇泉公司将此车已经售出,未向汇泽公司付款,东日汇泉公司另欠汇泽公司729500元,判决东日汇泉公司支付汇泽公司984500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发票、车辆合格证复印件,被告东风日产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委托贷款车辆合格证签收单,被告汇泽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质押监管车辆手工台账、东日汇泉公司证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商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蒋石宇从被告东日汇泉公司购买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的规定,被告东日汇泉公司销售车辆后应当履行向原告蒋石宇交付车辆合格证的附随义务,因未向原告蒋石宇交付车辆合格证,致使车辆不能上路行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蒋石宇造成的损失。因涉案车辆合格证在被告东风日产公司交付中国工商银行广州花都支行后由被告汇泽公司赎回,现在被告汇泽公司保管,且本院生效判决已判令被告东日汇泉公司支付被告汇泽公司涉案车辆购车款255000元,因此,被告汇泽公司应将涉案车辆合格证交付原告蒋石宇。因被告东日汇泉公司未履行交付合格证的附随义务,致使原告蒋石宇购买车辆不能上路行驶,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无法使用,因此,被告东日汇泉公司应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和综合机动车辆保险费共计5376.73元。原告蒋石宇主张同款车售价下降造成其损失1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为其办理车辆上户手续,因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东日汇泉公司约定由被告东日汇泉公司办理车辆上户手续的证据,且办理车辆上户手续非出卖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蒋石宇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东日汇泉公司已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蒋石宇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蒋石宇要求被告东日汇泉公司重新开具发票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合格证在被告汇泽公司保管,且原告未提供被告东风日产公司已接管被告东日汇泉公司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风日产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开具发票、办理车辆上户手续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日汇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当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汇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告蒋石宇编号为WAC244002025369的车辆合格证。二、被告太原东日汇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石宇损失赔偿金5376.73元。三、驳回原告蒋石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太原东日汇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常红丽第1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