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刑执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范本利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本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0132号罪犯范本利,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罪犯范本利抢劫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范本利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范本利提出上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津高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无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获得全监表扬奖励两次,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获得单项奖励两次。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范本利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依法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范本利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琳代理审判员 李 喆代理审判员 尉立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洪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