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安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嵊州市联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安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嵊州市联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新昌县宏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701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锦明。被执行人:浙江安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钢。被执行人:嵊州市联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浩云。被执行人:新昌县宏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7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送达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座落在新昌县梅渚镇兴梅大道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1号地块、3号地块、4号地块、6号地块)为被执行人新昌县宏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新昌县宏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新昌县梅渚镇兴梅大道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1号地块、3号地块、4号地块、6号地块)。二、查封期限为3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