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溪民一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闫军国与陈亚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军国,陈亚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445号原告闫军国,女,1945年2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第39中学退休教师,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陈亚坤,女,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系本溪市第39中学退休教师,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原告闫军国诉被告陈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军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闫军国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陈亚坤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随后被告失踪,电话拒接,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亚坤立即偿还原告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亚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军国与被告陈亚坤均系本溪市第39中学退休教师,2010年8月9日,被告陈亚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闫军国老师现金5000.00元(伍仟元整),借款人陈亚坤。”因被告陈亚坤拒不还款,故原告闫军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亚坤立即偿还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据等证据在卷为证,以��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亚坤向原告闫军国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亚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亚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军国借款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六百元,总计六百五十元,由被告陈亚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尹镜明审 判 员 曹 洪 鑫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