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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义海与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义海,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海。委托代理人:张誉腾,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建华,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讷建宏,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志伟,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义海与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李义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义海的委托代理人张誉腾、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讷建宏、翟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海一审诉称:原告于1983年12月到被告处从事专业技术工作,至今在被告单位工龄30年。2009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011年7月起,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及采暖费补贴,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邮寄两份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书,注明2011年7月1日终止聘用合同,双方为此发生人事争议。现原告仍在被告处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以及原告以前为其他单位所研发的相关工作的后续配套服务工作,原告仍然使用被告提供的办公室及相关配备。故原告请求:1、确认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17日,被告分别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的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书无效;2、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30日存在聘用关系;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并续签至原告退休时止;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30日工资69,583.89元。被告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一审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五终字第96号民事案件以及此前的一审过程中,原告均认可收到了被告的通知书,且没有异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五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间为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2011年6月之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聘用关系。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1998年在未办理内部调转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原工作岗位,自行到被告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开发公司工作,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自然中断,且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还有11年,因此,不符合国办发(2002)第35号文件的规定。原告自2010年3月之后就没有再为被告工作,被告也没有安排原告从事相关的工作。对于原告非法占用办公用房,被告曾多次让原告腾退,但被原告拒绝,对此被告方保留合法的诉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义海于1983年12月30日到被告大连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工作,系全民所有制合同工人。1983年、1986年、1990年、1996年双方先后签订劳动合同书四份,均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做实验室工作。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1998年初,原告在未办理内部调转手续的情况下,到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科学技术开发公司(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161号)工作。2000年,原告到大连中科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住所地亦在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161号)工作。自1998年7月起,被告停发了原告工资,1998年7月至2006年9月间,原告没有从事被告安排的任何工作。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2009年10月,被告以原告不到岗位工作为由停发了原告工资。2010年10月22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生活费和履行聘用合同。2012年3月28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两份《行政处理决定书》(大人社监理字(2011000055)-1号、(2011000055)-2号),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发工资及补缴保险。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大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8月21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撤销〈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大人社监撤字(2011000055)号),将其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2013年1月11日,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发出业务传递单,将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的投诉问题移交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处理。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1、支付2006年10月至2009年5月工资;2、支付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期间待岗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208,018.46元。被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形成(2013)沙民初字第2277号案。原告对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2277号判决不服,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3月24日做出(2014)大民五终字第96号终审判决,认定了原告于1983年被被告录用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工,1998年初原告在未办理内部调转手续的情况下,到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科学技术开发公司工作,2000年到大连中科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6月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事实。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107,445.71元,认为2006年10月至2009年5月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驳回了原告请求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另查,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17日,被告以快递的形式两次向原告邮寄了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所署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30日和2011年6月25日。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2011年5月30日书写、2013年7月2日邮寄和2011年6月25日书写、2013年7月11日邮寄的两份《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书》无效;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续签至原告退休的聘用合同;3、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工资69,583.89元;4、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采暖费补贴1,665.96元;5、确认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存在聘用关系。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做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61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聘用合同期满后是否应该续签的问题,应依照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双方的意思表示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以确定。本案原告李义海与被告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于2009年6月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1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书,明确表示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期满,被告不再与原告续订聘用合同。现原告虽主张上述通知无效,但该通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提出被告应依据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并与原告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请求,因原告在1998年及2000年分别在被告以外的单位工作,不符合在被告处连续工作25年的条件,且2011年6月30日聘用合同期满之时,距离原告法定退休年龄11年,亦不符合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满10年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聘用关系及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3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在2011年6月30日期满后未经续签,双方此后亦未签订新的聘用合同,在业已生效的(2014)大民五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经确定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聘用关系期满解除,之后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聘用关系;原告虽称目前仍在被告处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但其提供的车辆通行证、录像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义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义海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此案是人事争议纠纷,《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书》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至今为止,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考核的任何档案记录。3、大人社(2012)27、28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书是被上诉人主动撤销复议申请而终止的。4、上诉人距离2021年退休,不足10年。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合并计算工作年限。2、原审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应当认定劳动人事关系延续。3、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1日前既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又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应当补订劳动合同。4、被上诉人在2013年寄出《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书》,已超过一年,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原审适用《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总则第二条、三条均为原则性的,涉及所有劳动及人事案件均适用。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应依法独立办案,不应受其它案件影响。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的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自上诉人李义海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开始,双方之间因时间段不同而分别存在过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动人事争议纠纷,非原审认定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李义海的诉求建立在2011年6月30日后双方仍然存在聘用关系的基础上,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自2009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聘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并续签合同至上诉人李义海退休之日止。因为在本院业已生效的(2014)大民五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2011年6月30日,双方聘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聘用关系。况且双方此后亦未签订新的聘用合同,上诉人李义海虽称目前仍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但其提供的车辆通行证、录像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另外,依据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因上诉人李义海在1998年及2000年分别在被上诉人以外的单位工作,不符合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25年的条件,且2011年6月30日聘用合同期满之时,距离原告法定退休年龄11年,亦不符合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满10年的规定,因此双方至2011年6月30日之后不存在聘用关系,亦不符合继续履行合同并续签聘用合同至退休时止的情形。综上,原判驳回了上诉人李义海的全部原审诉求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义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