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立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姜坤与黄大均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坤,黄大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立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坤,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微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大均,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姜坤因与黄大均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不服临澧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230-2号民事裁定,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货物送达地,即上诉人所在地,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本院应移送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大均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78700元。理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多年进行烟花买卖,至2015年3月13日进行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78700元。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姜坤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欠款360000元,已付81300元。双方均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姜坤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由涡阳县民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姜坤购买的黄大均的烟花爆竹均由黄大均送到涡阳仓库。本院认为,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应优先适用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的是上诉人欠付的货款,争议标的为货币,被上诉人作为货物出卖方,是接受货币一方,因此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洪审判员 李常春审判员 刘祖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 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要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