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二初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环置业有限公司与武国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4121号原告天津市国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红,该公司收费员。被告武国栋。原告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2015年度供热采暖费2311元;2、支付违约金6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合格的供热资质单位,文荟园小区属原告的服务范围,被告居住在11号楼1门801室,采暖面积92.43平方米,每平方米应交采暖费25元,2014年至2015年度应交采暖费2311元。根据天津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建公用(2011)2号文件规定,从2015年1月1日算起每超一天加收2‰违约金,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违约金是615元,连同采暖费合计2926元。2014年至2015年度供暖期,原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至今未交纳采暖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因被告拒交,故成诉。本院认为,天津市国环置业有限公司依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标准为被告提供供热有偿服务,被告已受益,本应交纳取暖费,推拖交纳的做法是欠妥的。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热采暖费及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且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国环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5年度供热采暖费2311元及违约金615元,合计29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永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甄 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