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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昆鹏、姚红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昆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红军。委托代理人廖鸿智,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亚,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喜全,公司安全科长。委托代理人廖鸿智,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香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骏,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昆鹏、姚红军、刘海超、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以下简称“西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被上诉人徐昆鹏、被上诉人姚红军委托代理人廖鸿智、西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廖鸿智、周喜全,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时15分,姚红军驾驶的西华公司名下的豫P×××××号大客车,沿郑州市碧云路由南向北行驶,撞到前方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车刘海超轿车的尾部(2014年11月3日1时10分,刘海超驾驶自己的豫A×××××轿车,与徐昆鹏驾驶的刘景岩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此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刘海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导致三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姚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海超、徐昆鹏无责任。姚红军与刘海超负全部责任,徐昆鹏无责任。2014年11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进行估评,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6256元。徐昆鹏向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估价鉴定费310元。为处理事故,2014年11月7日,徐昆鹏向郑州市管城区刘翔汽车修理部支付受损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987元。2014年11月25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宝星行汽车维修站支付修理费6256元。车牌号为豫P×××××号大客车在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车牌号为豫A×××××轿车在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投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估价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昆鹏驾驶的豫A×××××号车辆先由刘海超驾驶豫A×××××轿车碰撞,然后,再由姚红军驾驶豫P×××××号大客车撞到豫A×××××轿车后二次碰撞所致,刘海超、姚红军分别负全部责任。对最终造成徐昆鹏驾驶的豫A×××××号车辆的损失,难以确定二者的责任大小,由二人平均承担责任。二人所驾车辆均投有交强险,分别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或由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但。豫P×××××号大客车所有人西华公司,允许姚红军驾驶该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停车费等由侵权人承担,即由西华公司和刘海超各承担一半648.5元[(987元+310元)÷2]。根据上述原则,徐昆鹏的损失赔偿分配如下:1、财保周口分公司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元由西华公司赔偿1776.5元(6256元÷2-2000元+(987元+310元)÷2];2、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3128元(6256元÷2);3、刘海超赔偿648.5元[(987元+300元)÷2]。徐昆鹏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财保周口分公司告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昆鹏徐昆鹏车辆损失2000元;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昆鹏徐昆鹏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昆鹏车辆损失1128元,共计3128元;西华公司赔偿徐昆鹏徐昆鹏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1776.5元;刘海超赔偿徐昆鹏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648.5元;驳回徐昆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西华公司负担15元,刘海超负担10元。宣判后,财保周口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财保周口分公司承保车辆PD8088号客车只有一份交强险,财产损失为2000元,而财保周口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接到(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342号、2015年2月13日接到(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10号,判决财保周口分公司分别承担损失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徐昆鹏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姚红军、西华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涉及两起交通事故,不是一起,有两个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我方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对徐昆鹏赔偿了1776.5元,对刘海超赔偿了4980元。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答辩称,前期费用我方已经赔付过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刘海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到庭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徐昆鹏驾驶牌照为豫A×××××的车辆与刘海超驾驶牌照为豫A×××××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后,姚红军驾驶牌照为豫P×××××的车辆与刘海超驾驶牌照为豫A×××××的车辆又发生碰撞事故,致车损三辆,该事实已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于徐昆鹏车辆损失,姚红军、刘海超负全部事故责任,故徐昆鹏车辆损失赔偿由财保周口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财保周口分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杨成国审判员 张永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苏小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