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继春、李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春,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33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继春,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12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枫桥派出所抓获,临时寄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12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9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继春、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继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继春、李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继春、李某均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继春、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继春、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继春、李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继春、李某撤回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程兰芳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