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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与湖南中鸿信交通能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4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85号。负责人唐自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勇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敏,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中鸿信交通能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法定代表人颜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赛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商务广场3001房。法定代表人姜伯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赛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法定代表人史彩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颜云。委托代理人曹赛群,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健国。委托代理人曹赛群,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伯伦。委托代理人曹赛群,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因与湖南中鸿信交通能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信公司)、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公司)、颜云、秦健国、姜伯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冬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群湘、范可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董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奎、侯敏,被告中鸿信公司、四达公司、颜云、秦建国和姜伯伦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赛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中鸿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3-SYLD2014030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鸿信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期限壹年,即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固定利率8.1%;贷款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3月11日,四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K3-LDDY201403001—BZ02的《抵押合同》,约定四达公司提供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商务广场的52套房产为中鸿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并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1日,被告四达公司、鸿华公司、颜云、秦健国、姜伯伦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中鸿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3日,原告将贷款资金人民币1800万元发放至中鸿信公司的银行帐户;2014年8月,由于中鸿信公司发生拖欠贷款利息、财务状况恶化、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及其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等原因,原告依据上述贷款合同约定已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据此,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中鸿信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截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人民币260391.48元(包括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贷款逾期罚息按约定贷款年利率上浮50%自2014年9月3日开始计算,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二)原告对四达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商务广场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房他证开福字第514015**号),当中鸿信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四达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四达公司、鸿华公司、颜云、秦健国、姜伯伦对中鸿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鸿信公司、四达公司、颜云、秦健国、姜伯伦的答辩意见一致,即对借款事实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鸿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九份证据: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K3-SYLD201403001),证明中鸿信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借贷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利率、用途、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约定;证据二、借款借据、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1800万元贷款资金发放到中鸿信公司的银行账户;证据三、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贷款余额证明,证明中鸿信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利息;证据四、抵押合同(编号K3-SYLD201403001-BZ02)、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房他证开福字第5140152**),证明四达公司为中鸿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贷款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证据五、保证合同(编号K3-SYLD201403001-2),证明四达公司为中鸿信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六、保证合同(编号K3-SYLD201403001-1),证明鸿华公司为中鸿信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七、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颜云为中鸿信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八、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秦健国为中鸿信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九、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姜伯伦为中鸿信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鸿信公司、四达公司、颜云、秦健国、姜伯伦对上述九份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鸿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九份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借贷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1日,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中鸿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3-SYLD2014030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鸿信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期限一年,即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1%;贷款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合同及与贷款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中鸿信公司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建行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中鸿信公司承担。2014年3月11日,被告四达公司与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K3-LDDY201403001—BZ02的《抵押合同》,约定四达公司提供名下位于于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商务广场的52套房产为中鸿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并于2014年3月7日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房他证开福字第5140152**号)。2014年3月11日,被告四达公司、鸿华公司、颜云、秦健国、姜伯伦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中鸿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3月13日,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人民币1800万元发放至中鸿信公司的银行帐户。2014年8月,由于中鸿信公司发生拖欠贷款利息、财务状况恶化、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及其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等原因,原告依据前述贷款合同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中鸿信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六名被告中除被告鸿华公司缺席外,其他被告对本案借款事实及欠款本息均无异议。综合本案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焦点一、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中鸿信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甲方(中鸿信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应由甲方承担。”然而,原告诉状中未明确律师费的具体数额,且诉讼代理人为该公司员工,故不产生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亦当庭明确表示因本案未委托律师代理,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该项费用。因此,原告诉状中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原告对被告四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四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K3-LDDY201403001—BZ02的《抵押合同》约定,四达公司提供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商务广场的52套房产为原告与中鸿信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同年3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房他证开福字第5140152**号)。该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的规定,原告对四达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合法的抵押权。当中鸿信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焦点三、本案保证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该责任与抵押权的顺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四达公司、鸿华公司、颜云、秦健国、姜伯伦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且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四达公司、鸿华公司、颜云、秦健国、姜伯伦依法均应承担该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中保证责任与抵押权的顺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四达公司、鸿华公司、颜云、秦健国、姜伯伦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第六条中关于“保证责任”明确约定:“无论乙方(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保证人)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因本案提供抵押权担保的并非债务人本人,故原告无须先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即可要求被告四达公司、鸿华公司、颜云、秦健国、姜伯伦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中鸿信交通能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偿还本金1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9月16日利息金额为260391.5元,后续利息以本金1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3375%的标准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湖南中鸿信交通能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有权以被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商务广场的52套房产(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11216749-711216751、711216758-711216759、71××51、711216670-711216715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房他证开福字第5140152**号)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三、如果被告湖南中鸿信交通能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云、秦健国、姜伯伦对被告湖南中鸿信交通能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中鸿信交通能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362元,由被告湖南中鸿信交通能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云、秦健国、姜伯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冬华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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