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至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购买所得他人身份证,在重庆市主城区、四川自贡等地多家银行骗领信用卡,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罗某甲的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南坪支行珊瑚村储蓄所骗领信用卡1张。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程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巴南支行营业部骗领信用卡1张。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邹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自贡汇新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自贡龙汇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四川自贡龙汇路支行骗领信用卡3张。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揭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两江分行骗领信用卡1张。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使用马某、邹某某、陈某乙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西城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渡口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大渡口九宫庙支行骗领信用卡3张。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冒用罗某乙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大渡口支行办理信用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并报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使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骗领信用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并被抓获,该笔犯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所用手机、身份证等物品,应予没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使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骗领的是储蓄卡,而非信用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至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冒用他人身份证,在重庆市主城区、四川自贡等地多家银行骗领信用卡,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罗某甲的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南坪支行珊瑚村储蓄所骗领信用卡1张。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程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巴南支行营业部骗领信用卡1张。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邹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自贡汇新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自贡龙汇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四川自贡龙汇路支行骗领信用卡3张。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揭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两江分行骗领信用卡1张。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使用马某、邹某某、陈某乙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西城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大渡口区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大渡口九宫庙支行骗领信用卡3张。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使用罗某乙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大渡口支行办理信用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并报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银行卡开户资料、办卡身份证及所办银行卡照片、指认视频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周某、揭某某、邹某某、罗某甲、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在使用他人身份证骗领第十张信用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并被抓获,该笔犯罪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使用罗某乙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大渡口支行申办信用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并报警,未能实际骗领信用卡,故该笔事实不应计入被告人陈某甲骗领信用卡的数量,由此,则无需进行基于该笔事实计入犯罪数量情形下的既未遂形态的认定,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数量应当认定为9张,未达到有关法律规定的“数量巨大”的标准,因此对公诉机关的前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所用手机、身份证等物品应予没收的意见,因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手机供其犯罪所用,而陈某甲犯罪所用身份证不属本人财物,故以上物品不属刑法规定的应予没收的物品,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的其骗领的银行卡为储蓄卡,而非信用卡的辩解意见,因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骗领的银行卡具备前述功能中的一部分,故被告人陈某甲骗领的银行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因此,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杰人民陪审员 胡跃芳人民陪审员 闵碧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