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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广州美联港置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周基伍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美联港置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周基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美联港置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锦成,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智恒,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美俊,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科,该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周基伍,住广西博白县。上诉人广州美联港置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因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6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基伍系美联港置公司原职工,分别于2006年9月、2007年4月及2008年5月入职美联港置公司工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27日周基伍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美联港置公司欠缴其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2008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核通字〔2014〕270号《核查通知书》,通知美联港置公司其职工周基伍反映其少缴/未缴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2008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住房公积金22663元,要求美联港置公司对其与周基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周基伍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周基伍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美联港置公司如对周基伍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美联港置公司并未在上述期间提出异议。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4〕301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美联港置公司为周基伍缴存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2008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22663元,并于2014年5月20日送达给美联港置公司。美联港置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周基伍原系美联港置公司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美联港置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纳税清单及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美联港置公司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周基伍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其未为周基伍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责令美联港置公司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美联港置公司认为缴费基数不正确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美联港置公司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广州公积金中心提供了纳税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南方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数额经本院核对无误。且广州公积金中心以周基伍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美联港置公司欠缴周基伍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美联港置公司发出核查通知,通知美联港置公司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了美联港置公司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美联港置公司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美联港置公司的上述观点,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美联港置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广州美联港置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规定:“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相冲突,依据《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确定缴费基数。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68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4]301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三、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周基伍未提出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未为原审第三人及时缴纳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经核查后,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核查通知,将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等材料送达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进行核实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但上诉人并未就上述核查事实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所记载情况确定原审第三人住房公积金应补缴数额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应适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主张,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美联港置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雄审 判 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