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秦某甲、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秦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农民。被告人秦某乙,农民。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8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临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我院决定重新被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甲伙同其儿子被告人秦某乙于2013年9月16日7时许,因家庭琐事纠纷,用木棍殴打其父亲秦某丁双腿,致其左侧髌骨骨折、右侧胫骨骨折,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已和解处理。另查明,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于2014年3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和照片,被害人秦某丁陈述,证人吕某甲、秦某丙、吕某乙证言,调解协议书,到案证明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二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郝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