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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泽峰,昌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沿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右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载史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史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交待了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史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两被害人放弃其他请求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接警证明、归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等,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史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并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明毅华审 判 员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