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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安吉盛金富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联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盛金富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联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23号原告:安吉盛金富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兴龙。委托代理人:叶新洲。被告:杨联庆。原告安吉盛金富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联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盛金富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新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联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盛金富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与浙江安吉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X幢XX号房屋,房屋面积为311.35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七明确约定房屋物业费由买受人承担,物业费标准为1.45元/月/平方米。被告亦签署了《承诺书》,确认已详细阅读了《安吉XX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同意遵守该管理规约。安吉小区原由安徽安兴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XX”)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3年12月25日,安兴XX与原告签订了《物业转让协议》,将物业管理项目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安兴XX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原告,包括小区业主欠付的物业费。2014年3月7日,原告与浙江安吉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止,排屋物业费按1.45元/月/平方米收取。2014年6月16日,原告委托的浙江XX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8184元未果,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3543元及违约金12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诉讼费。被告杨联庆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物业转让协议》、业主同意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七、承诺书、物业费催收通知等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根据原告与浙江安吉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物业费按一年时间预收,超过一个月未交纳的,业主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即当年物业费在次年1月31日前交纳。本院认为,原告受让安徽安兴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小区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且取得了小区业主的同意。2014年原告与浙江安吉XX置业有限公司间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浙江安吉XX置业有限公司系代表全体业��签订该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未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应支付的物业费为13543元(1.45元/月/平方米×311.35平方米×30个月),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联庆给付原告安吉盛金富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543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同期存款基准利率,2012年2709元物业费的违约金应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2013年5417元物业费的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2014年5417元物业费的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安吉盛金富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杨联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兰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梦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