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孟繁英与周振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英,周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孟繁英,女,1972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工,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立新,长春市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振,男,1976年9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孟繁英诉被告周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周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繁英诉称:原告在干鲜菜市场打零工,2014年9月5日受雇于被告,在从被告的车上下来休息时,原告的手指被被告的车刮断,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2063.21元,误工费7085.76元,交通费200.00元,律师费3000.00元,合计3927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振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承揽关系,答辩人不应对被答辩人进行赔偿,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及有机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以60元的价格雇佣原告为其装菜。在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原告休息过后下车时将手指刮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共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3430.83元。原告于庭前自行委托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孟繁英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2、孟繁英右手环指如需安装假指,每次费用为8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及票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此次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应各负担50%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认可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报酬,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休息之后自行将手指刮到车上,故原告对此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具体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13430.83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有合法的票据凭证予以证明,应予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外伤住院19天,故住院伙食费应保护1900元(100元/天×19天)。(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显示,原告护理期限1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保护,保护原告护理费2063.21元(108.59元/天×19天)。(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三个月,其户口体现原告为农民。虽然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但并未提供其它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工作在城市、主要的生活来源于城市。故应参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保护原告的误工费,即应保护误工费5812.26元(1937.42元/月×3个月)。(5)交通费,考虑到交通费为此次损伤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保护10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右手环指缺如需安装假指,每次费用为800元”,对此本院保护到70岁,后续治疗费用保护7200元。(7)鉴定费,应按照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能够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2000.00元,且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应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0元,没有超过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数额合计35506.3元。(二)被告周振应承担的责任因被告对原告的此次损伤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35506.3元的一半由被告赔偿,即被告应予赔偿的数额应为17753.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孟繁英各项损失17753.15元;二、驳回原告孟繁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振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刘儒铭代理审判员 郎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