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全虹臻,刘庆荔与胡朝贵,胡虹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虹臻,刘庆荔,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胡朝贵,杨莫琼,胡美佑,吴春生,胡虹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335号原告全虹臻,男,汉族,1989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全为民,系原告全虹臻之父,男,汉族,1966年1月4日出生(特别授权)。原告刘庆荔,女,汉族,1959年9月30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16963-5),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兴隆街46号(国梁镇街村1组)。法定代表人蒋兴刚,经理。被告胡朝贵,男,汉族,1953年8月27日出生。被告杨莫琼,女,汉族,1957年5月12日出生(原告提供,未到庭)。被告胡美佑,女,汉族,1983年3月7日出生(原告提供,未到庭)。被告吴春生,男,汉族,1979年3月13日出生。被告胡虹伯,男,汉族,1993年3月10日出生((原告提供,未到庭)。原告全虹臻、刘庆荔与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胡朝贵、杨莫琼、胡美佑、吴春生、胡虹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虹臻及其委托代理人全为民、李林峰,原告刘庆荔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峰,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兴刚、胡朝贵、吴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莫琼、胡美佑、胡虹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1.5%,由胡朝贵、吴春生、胡虹伯作为担保人,以担保人的多处房产作为抵押,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该协议经原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借款,并由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但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也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借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利息6万元;二、判令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25日起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25日起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日0.3%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四、判令被告胡朝贵、杨莫琼、胡美佑、吴春生、胡虹伯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五、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3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违约金不予支付,对代理费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胡朝贵辩称,同意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吴春生辩称,同意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杨莫琼、胡美佑、胡虹伯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胡朝贵、杨莫琼、胡美佑、吴春生、胡虹伯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00万元;2、借款利率:月利率1.5%;3、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具体起止时间以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4、借款方式:通过银行账户汇款或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方收到借款后向出借方出具收条;5、担保方式:保证人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6、违约责任:因当事人违反本协议,不按照本协议履行约定义务,违约方按日承担违约金额0.3%的违约责任;7、特别约定:如一方违反本协议不履行约定义务而引起诉讼,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二、2014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三、2014年11月25日,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200万元。四、2014年11月25日,原告全虹臻与被告胡朝贵、杨莫琼、胡美佑、吴春生、胡虹伯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胡虹伯以其所有的210房地证2013字第06757号房屋对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胡美佑、吴春生210房地证2014字第21368号房屋对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胡朝贵、杨莫琼以其所有的210房地证2014字第21591号房屋对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胡朝贵、杨莫琼以其所有的210房地证2014字第21590号房屋对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并约定,若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抵偿时被告以其名下其余资产予以抵偿。五、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另双方明确其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日0.3%。上述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条、《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全虹臻、刘庆荔与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与原告全虹臻、刘庆荔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原告全虹臻、刘庆荔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款项,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全虹臻、刘庆荔出具收条,原告全虹臻、刘庆荔与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全虹臻、刘庆荔要求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全虹臻、刘庆荔要求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全虹臻、刘庆荔与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该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借款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即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按照《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应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且约定的利率为1.5%,即每月的利息为200万元*1.5%=3万元,因该约定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全虹臻、刘庆荔要求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全虹臻、刘庆荔要求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25日起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存在借款期限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案违约金应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因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0.3%/日,原告全虹臻、刘庆荔同时要求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此,原告全虹臻、刘庆荔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全虹臻、刘庆荔要求被告胡朝贵、杨莫琼、胡美佑、吴春生、胡虹伯对被告蒋兴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胡朝贵、杨莫琼、胡美佑、吴春生、胡虹伯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担保人胡朝贵、杨莫琼、胡美佑、吴春生、胡虹伯承担的系抵押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胡朝贵、杨莫琼、胡美佑、吴春生、胡虹伯为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在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抵偿时由其他资产予以抵偿,故被告胡朝贵、杨莫琼、胡美佑、吴春生、胡虹伯对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享有对被告胡朝贵、杨莫琼、胡美佑、吴春生、胡虹伯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胡虹伯以其所有的210房地证2013字第06757号房屋对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借款设立抵押担保;被告胡美佑、吴春生210房地证2014字第21368号房屋对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借款设立抵押担保;被告胡朝贵、杨莫琼以其所有的210房地证2014字第21591号房屋对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借款设立抵押担保;被告胡朝贵、杨莫琼以其所有的210房地证2014字第21590号房屋对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借款设立抵押担保。该《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全虹臻、刘庆荔要求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属违约,按照《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故本院对原告全虹臻、刘庆荔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全虹臻、刘庆荔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6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全虹臻、刘庆荔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胡朝贵、杨莫琼、胡美佑、吴春生、胡虹伯对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全虹臻、刘庆荔对被告胡朝贵、杨莫琼所有的210房地证2014字第21591号房屋、210房地证2014字第21590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全虹臻、刘庆荔对被告胡虹伯所有的210房地证2013字第06757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全虹臻、刘庆荔对被告胡美佑、吴春生所有的210房地证2014字第21368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全虹臻、刘庆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1640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胡朝贵、杨莫琼、胡美佑、吴春生、胡虹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振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戴汶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