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民初字第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光志与王兴林、王宏建、杨兴兰、潘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志,王兴林,王宏建,杨兴兰,潘科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480号原告吴光志。委托代理人储呈红。被告王兴林。被告王宏建。被告杨兴兰。被告潘科星。原告吴光志与被告王兴林、王宏建、杨兴兰、潘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志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储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林、王宏建、杨兴兰、潘科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志诉称,被告王兴林与被告王宏建系父子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2年年底被告偿还了10万元,下余30万元一直未还。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两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两份,分别注明10万元的借期为6个月,20万元的借期为一年。约定到期后,两被告只给付了3万元,余款27万元一直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以及以1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以17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借条两份、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表一份、交通银行如皋支行账户查询明细一份。被告王兴林、王宏建、杨兴兰、潘科星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王兴林、王宏建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一份载明“今借吴光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壹年于新民铸造厂财产抵押借款人王兴林王宏建2013年4月30日”;另一份载明“今借吴光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陆个月于新民铸造厂财产抵押借款人王兴林王宏建2013年4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吴光志于2012年7月30日在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01272930067506的活期账户内现金支取10万元。同日,原告吴光志在其交通银行如皋支行卡号为6222603100003475665的账户内现金支取30万元。又查,被告王兴林与被告杨兴兰于2007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王宏建与被告潘科星于200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王兴林与被告王宏建系父子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取款40万元后现金交给被告,两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2012年年底两被告还款10万元,2013年1月被告重新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并收回了之前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两被告遂出具了本案案涉的两张借据,将之前的借条撕毁。两张借据中的内容均为被告王兴林所书写,王宏建的签名系被告王宏建本人所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兴林、王宏建出具借条后还款3万元,余款27万元至今未能偿还。庭审过程中,因被告王兴林、王宏建、杨兴兰、潘科星未到庭应诉,原告当庭保证其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表、交通银行如皋支行账户查询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兴林、王宏建、杨兴兰、潘科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可确认被告王兴林、王宏建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吴光志借款40万元,后被告还款10万元,并重新出具了本案案涉两张借据的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在出具借据后还款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兴林、王宏建出具借据后仅还款3万元,余款27万元未能及时偿还,造成诉争责任在于被告,故对于原告吴光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部分有误,逾期利息应当以1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和以17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杨兴兰、潘科星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兴林、王宏建共同向原告吴光志借款是在四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被告王兴林与杨兴兰、王宏建与潘科星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林、王宏建、杨兴兰、潘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光志借款本金270000元。二、被告王兴林、王宏建、杨兴兰、潘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光志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王兴林、王宏建、杨兴兰、潘科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0元。审判员 尹建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昌凤 来自